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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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7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25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4個月,期間兩造經常因金錢問題及價值觀念歧異而發生爭吵,被告動輒以浙江話罵原告「畜牲」,且對原告索錢無度;嗣於94年3月間,因被告生病欲返回大陸治療,原告遂帶被告回大陸,原告當時要求被告應於94年清明節前返台與團聚,惟被告推說稱伊表妹要結婚而不願返台,因被告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洪聖富 到庭證稱:「伊是原告的朋友,伊經常到原告家裡泡茶聊天,被告都只是與伊點個頭就回房間,聊天中原告經常問伊夫妻如何相處,但是伊不知道兩造實際的狀況,原告經常跟伊說他今天又拿了多少錢給被告,伊有聽到被告抱怨不喜歡這個鬼地方」等語(參見本院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曾於93年
10月30日進入台灣,嗣於94年3月6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僅4個月,期間兩造相處不睦,經常爭吵,被告返回大陸後,復拒絕返台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