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封印鉗、尖嘴鉗各壹支,封印字模壹包,及編號:00000000電表上偽造之「同」字號鉛封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係位於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4鄰52號穩好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因其工廠係從事免洗餐具之生產,極為耗電,為圖節省工廠之高額電費支出,竟與乙○○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竊電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僱請乙○○先於93年2月3日迄12日期間內某日,破壞上址工廠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裝供電使用之2只電錶(電號為00000000號及0000
0000號)上,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公務員製作而委託用電戶掌管之「同」字號鉛封2個(每只電錶1個,用以認證電錶計量器之準確性)後,撥退前開2只電錶內之指針,使該2電錶表對於耗用電力度數計量失去正確效用而不準。嗣於93年4月15日19時15分許,乙○○受甲○○指示,再度前往上址工廠撥退電錶內之指針,並在其中一個電錶(電號為00000000)使用其所有之封印鉗、尖嘴鉗各1支及封印字模
1包,偽造「同」字號鉛封1個,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臺電公司,惟當場即為埋伏之臺電公司稽查員 徐坤榮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
二、證據名稱:本案證據之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內證據清單欄所示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並增列證據,其名稱為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4年3月18日
D苗栗業發字第00000-0000號函。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審酌本件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當然也沒有入獄服刑的經驗,而本件所宣告之自由刑,期間並不是很長,如直接讓被告入獄服刑,難免會生短期刑的流弊,使被告未蒙刑罰教化之利,即先受其害。為啟迪被告自我遷善的良知良能,使刑期無期,並審酌被告陳述家中有子女尚在就學,家境情況不佳(事後有提出戶籍謄本、就學證明、清寒證明等文件)等一切情狀,故宣告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及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
(二)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未配合告訴人供出其他竊電之用戶,犯後態度不佳,及共同被告甲○○已繳納上百萬元違約罰款,如率然宣告緩刑,並不適當,且對共同被告甲○○不公平乙節,已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適當考慮區別,且於宣告緩刑期間及保護管束與否時,予以一併斟酌,應與量刑公平原則無違,一併在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38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時,並得引用。另因就是否宣告緩刑,公訴人與被告間存有爭執,特別再說明宣告緩刑之理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