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87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8年8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0年至91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定執行刑為1年,於9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其為自行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13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
9鄰海埔新生地,竊取甲○○種植之值新台幣(下同)250元西瓜2顆。嗣經甲○○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卷附竊盜現場照片及遭竊取之西瓜照片共3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於民國90年至91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復經法院定執行刑為1年,並於92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自行食用、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為白皮西瓜2顆,價值據被害人稱約值250元,並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是本院於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不宜,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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