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31號原告 李柏寬 男、民國9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告甲○○原住嘉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原告李柏寬間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即乙○○與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結婚,嗣於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李柏寬,依該原告李柏寬受胎期間回溯應該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之間,並非在該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上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結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原告自不受該婚生推定為被告甲○○之子,而原告之真實生父乃為訴外人 游家麟 ,此業經原告與該游家麟為DNA親子血緣鑑定在案,從而原告就該與被告甲○○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即因該戶籍登記之不正確,致其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即乙○○與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結婚,嗣於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李柏寬,依該原告李柏寬受胎期間回溯應該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之間,並非在該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上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結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此有原告提出兩造登載相符之戶籍謄本,並依法回溯其受胎期間自該原告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參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佐,參以該原告李柏寬之真實生父乃為訴外人游家麟,此亦有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游家麟為DNA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其相對應之各項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父子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之DNA血緣鑑定分析報告附卷為憑,是認原告依法既不受該婚生推定,亦不得因該母親乙○○與被告甲○○之結婚準正而得成為原告之母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為是,然因該原告上開戶籍登記被告甲○○為原告之父,既與雙方真實血統關係與法律上親子關係有所違認,從而原告就該以為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即因該戶籍登記之不正確,致其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是認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其訴請確認被告甲○○與原告李柏寬間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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