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七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並未令警察採集工具箱之指紋比對,且監視器並未拍到再審聲請人有拿取工具箱之畫面,原確定判決有違誤,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九十八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之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何款事由提出聲請,經核其聲請意旨,與同條項第一至五款情形均無涉,應係以同條項第六款之事由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做指紋比對及翻拍照片無從證明其有竊取工具箱而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違誤云云。然聲請人甲○○因竊盜案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四0號案件??偵查時,即已令警員採集工具箱上之指紋以為指紋之比對,
惟因工具箱表面均為凹凸不平均面,致無法採集到有效之跡證乙節,有警員報告一紙附於上開偵查案卷中可佐,是聲請人所稱未予指紋之比對,顯與前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另聲請人確有於原審確定判決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之工具箱之犯行乙節,業據原審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部分具體審酌:「告訴人 吳嘉益 於偵查中更結證稱:『我??騎機車,工具箱放在車上,我停車要進門,在門口看人家釣
蝦,看見被告拿我的工具箱,轉身要跑,我就從後面追他約十公尺,他看我追他,就跑到一輛貨車後面把工具箱放下,我追過去問他為何偷我的工具箱,他說沒有,工具箱不知為何在那邊,他趕快離開現場約一百公尺攔計程車,我過去再把他攔下,報警處理,釣蝦場的監視器也有錄到經過』等語,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並無怨隙,當無故為設詞攀誣之理,況且又有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三幀可證」等語,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七號確定判決一份附卷足憑,而該錄影帶翻拍照片既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綜上聲請人即被告所執聲請再審之意旨,無非重申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解,並未有何「新證據」被發現,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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