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叄佰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1年4月5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 徐鴻廣 所經營之升保電器行購買點歌機一台,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頭期款3600元於91年4月5日給付,餘款則分為13期,自91年5月10日起按月給付2200元,點歌機放置地點為新竹市○○路○○○巷○○弄○號,在甲○○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升保電器行仍保有所有權,甲○○僅得占有使用該點歌機,不得將該點歌機遷移、出賣、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91年4月5日取得該點歌機後,意圖不法之利益,迅即於當日即將該點歌機移轉給友人 房志峰 ,且僅於91年5月10日繳納第2期款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徐鴻廣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餘款24200元仍未付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徐鴻廣。
二、證據:
1、告訴人徐鴻廣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2、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3、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聲請人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之適用,惟查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係於91年4月5日,非在92年10月6日竊盜案執行完畢之後,尚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