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983號、第2947號),本院簡易庭認該案件有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而依通常程序審判,嗣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借據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90年9月7日離婚)。90年8月28日8時許,丙○○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與甲○○碰面,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的意圖,明知無法提供其夫乙○○親簽的借據,卻向甲○○詐稱可以提供其本人與其夫乙○○聯名出具之借據,央求甲○○答應借款,甲○○於是陷於錯誤,以為乙○○亦為該筆借款之借款人,且因乙○○為公務人員,有還款之固定來源,因而於同日14時許,電匯465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惟丙○○根本無法提供乙○○親簽的借據,因而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3樓之2的住處,自行在借據上偽造「乙○○」之署名,並盜蓋其平日所保管「乙○○」之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表示乙○○與其共同借款500萬,足以生損害於乙○○。其後就於當日傍晚17時許,在其上述住處,將上述偽造之借據交付給甲○○以資取信而行使,因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甲○○。
(二)91年3月6日18時05分許,丙○○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現其上述犯行之前,即自行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申告上述偽造文書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證訴。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台灣土地銀行90年8月28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1紙。
(五)借據及本票各1紙。
(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1份。
三、量處主刑的理由: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表示被告並非單獨犯罪,而是與案外人乙○○(檢察官續行偵查中)共同犯罪,但公訴人並未以此犯罪事實加以起訴,經本院長達近10個月的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公訴人亦未依告訴人意見更正起訴事實而實施公訴,本院亦查無確切充分證據可以直接變更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本案仍應以被告單獨犯罪作為量刑之事實基礎。惟此認定並不影響或拘束之後檢察官就案外人乙○○部分之偵查結果,乃屬當然之理,自不待言。在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金額高達460餘萬元,被告迄今分文未償,告訴人表達希望和解的條件僅為在被告之夫或公務員擔保下,每月返還2萬元,返款期長達20年以上(本院卷第38頁),可為相當合理,並無為難被告之意,但被告仍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量處過輕之刑,明顯對告訴人並不公平,亦於社會正義有違,尤其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以此犯罪金額,更形同欠缺實質處罰(為此之故,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但就另一面而言,金錢借貸本有風險,風險與獲益乃屬相對,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證(本院卷第92頁),其出借該筆金錢,係供設立公司驗資之用,用途並非正當(依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應有充足之自有資本,當不得利用短期借款驗資),且實際借款465萬元,卻書立500萬元借據,亦有不相當之處,因此亦應對被告予以衡平考量。
(四)又被告於犯後即自首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接坦白承認犯行,未為不實辯解,有效節省不必要的法院調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之刑事訴訟理想。就此在量刑上應給予適當的從輕鼓勵。
(五)審酌前面幾點說明,及本案中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主刑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219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另關於量處主刑部分之理由,因認有必要,特別予以另加說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