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目前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89年8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8月15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等案件,於90年1月15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前,竊取乙○○所有牌號MQ─8932號自用小客車1台,得手後換上自己所有之牌號F6─8676號車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因友人 林誠德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持鑰匙欲駕駛該贓車時,為警查獲始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贓車照片15張。
(五)林誠德之供述。
(六)證人 杜恩壽 之證詞。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89年8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並於91年8月15日假釋;復因竊盜等案件,於90年1月15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至9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之93年7月21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為自用小客車1台、價值據被害人稱約30,000元,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訴之意,併參酌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月(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月8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