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群體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國際公司)及被告,
於民國97年10月2日簽訂協議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於95年8月8日,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委
託原告製作布袋戲節目及其他合作事宜,雙方簽有「委託製
作契約」,復於96年12月17日因變更委託製作契約付款日期
又簽訂「增補協議」,而被告則為上述2契約(下合稱「發
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由於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無法依
約給付原告97年7月份至9月份之權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4,996萬7,850元,故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與兩造於97年10月
2日同意終止發行合約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書㈠)
,其中關於發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終止協議書㈠
第13條約定:「.....群體娛樂有限公司(即被告)及陳專
銘先生同意於簽訂本協議後次日各自交付甲方(即原告)自
民國98年1月起至民國98年12月止,發票日為每月15日,每
張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共12張,合計各連帶保證人應給付甲
方新台幣600萬元,共計應給付甲方新台幣1,200萬元整,以
作為清償積欠權利金之用。.....」,被告為免除發行合約
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乃簽發自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發
票日為每月15日,每張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共12張交付予原
告,詎其中發票日98年8月15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門
分行、票據號碼EN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依
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就發行合約之終止事
宜,雙方除於97年10月2日簽訂終止協議書㈠外,因尚有後
續事宜,而於同年月20日復簽訂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書㈡
),該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同意,
乙方執有之委製契約及增補協議自97年10月2日終止后自97
年7月始陸續到期之甲方(指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票據,
在進行前條之結算前,甲方同意暫由乙方執有作為最終結算
之擔保,暫不提示...。」,依此約定,在原告與訴外人群
體國際公司依終止協議書㈡第4條約定進行結算前,原告當
不得提示由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所簽發之發行合約預付權利
金支票,詎原告在雙方未進行最終結算前,於97年10月31
日惡意提示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造成訴外人
群體國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跳票,連帶造成被告之資金週轉
發生困難,被告既然為發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
742條第1項、第264條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與原告簽訂發行合約,由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嗣因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未依約支付權利金,故訴外
人群體國際公司與原告雙方於97年10月2日同意終止發行合
約並簽訂終止協議書㈠,被告乃依該終止協議書㈠第13條約
定,簽發自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發票日為每月15日,
每張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共12張交付予原告,以完全解除被
告對於原告基於發行合約之保證人責任,而系爭支票即為該
12張支票中發票日為98年8月15日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終止協議書㈠及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於97年10月2日簽訂終止協議書
㈠後,因終止發行合約之後續事宜,特於同年月20日又簽訂
終止協議書㈡,有被告所提之終止協議書㈡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亦堪信為真。
㈢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已
據原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附於支付命令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復堪信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終
止協議書㈡第5條之約定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支付系爭票款?茲敘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支票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保證人於其保證之債務,除有民法第
744條及第745條所定事由,對於債權人得為拒絕清償之抗辯
外,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亦得主張之,固為同法第742
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係僅指主債務人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
關係之抗辯(如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或因清償
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
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
群體國際公司所簽訂發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群體
國際公司與兩造簽訂終止協議書㈠以終止發行合約,被告且
為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同意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共12紙
支票交付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除得以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外,尚得以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所
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訴外人
群體國際公司與原告之契約關係作為票據抗辯事由,且縱使
原告有違約之虞,基於債之相對性,亦應由訴外人群體國際
公司向原告主張違約責任,而非被告得據以作為票據原因關
係之對抗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抗辯稱原告違反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約定,故其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系爭票款云云,原告則以系爭票款
係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經被告簽發交付原
告,僅被告一方負擔給付義務,原告無須為對待給付,與被
告間並不互負對價關係,沒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且依
終止協議書㈠第13條後段規定:「.....甲方同意,連帶保
證人於兌現前述所有支票金額後即免除發行合約之連帶保證
人責任」等語,必須被告先為給付後,原告方同意免除被告
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既無先為給付義務,被告自不得對
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況終止協議書㈡業經原告解除,
被告無從依該終止協議書㈡之約定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再者,縱認原告違反被告所稱之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之
約定,但原告是於97年10月31日提示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所
簽發之支票,倘被告認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之約定與其給付
系爭票款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應自97年10月31日起即以
原告違反該約定為由拒絕兌現其所簽發之支票,但被告於97
年10月31日後,仍持續兌98年1月至7月共7紙支票,甚至系
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被告亦是以資金週轉困難而請求原告
展期提示,並未爭執原因關係之存在等語為辯。茲就兩造上
開爭執敘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
,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
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
,始具有此抗辯權利。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乃
是因被告擔任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與原告所簽訂發行合約之
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未依約支付權利金
4,996萬7,850元,被告為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乃依終止
協議書㈠第13條約定,簽發含系爭支票共12張支票交付予原
告,以換取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與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具有
對待給付關係者,是原告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且被
告有先為兌現其簽發支票之義務,至於原告依終止協議書㈡
第5條之約定,於原告與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進行終止協議
書㈡第4條之結算前,原告不得提示者係訴外人群體國際公
司所簽發之發行合約預付權利金支票,並非不得提示被告所
簽發之支票,故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與原告依終
止協議書㈡第5條所約定之義務並無關,二者並非本於同一
雙務契約而生,亦即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與原告於與訴
外人群體國際公司進行結算前不得提示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
所簽發之支票,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
⒉次依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約定意旨,原告與訴外人群體國際
公司依終止協議書㈡第4條約定所進行之結算,僅是原告提
示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所簽發票據之限制而已,訴外人群體
國際公司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支付票款,亦即,訴外人群體
國際公司不得以此為由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
付其所簽發支票之票款,只能以原告違反此約定為由,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既無法以原
告違反此約定為由,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身為
連帶保證人,自亦無法主張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所未享有之
抗辯權。況且,依被告抗辯事實,原告違反終止協議書㈡第
五條之約定是於97年10月31日,倘被告認其負擔系爭票款之
義務與原告依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之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
係,被告應自97年10月31日起,即以原告違反終止協議書㈡
第5條之約定為由,拒絕給付含系爭支票在內其餘12紙支票
之票款,惟被告仍陸續兌現其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之98年1月
至7月共7張支票,且於其簽發之系爭支票及發票日為98年9
月15日之支票到期前,因其資金運轉的關係,仍發函請原告
通融至99年1月15日及99年2月15日方提示,此有原告所提出
兩造互相往來之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並未認其負擔系爭票款義務與原
告依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應盡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因此,被告執原告違反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之約定作為拒
絕給付系爭票款之理由,顯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稱被告為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之關係企業,因
原告違反終止協議書㈡第5條之約定,造成訴外人群體國際
公司支票跳票,連帶造成被告資金週轉因難,故被告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云云,惟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與被告即令為關係
企業,仍屬個別獨立之法人,而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其各自
與第三人所簽署之合約,亦應由其各自負責,是此一抗辯亦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前段、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被
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98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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