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陳宜君 律師被告 鄭暐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雲端巿集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雲端巿集有限公司有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2,058,667元,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1號判決勝訴,並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確定,迄未獲償。被告為雲端巿集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107年8月
8日及同年月17日,以簽發支票轉至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領、匯款至相同金融帳戶領用方式,分別侵占雲端巿集有限公司之款項18,620,000元、573,603元。被告上述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5號提起公訴,惟雲端巿集有限公司始終未向被告催討,又無故申請停業,顯然怠於行使權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雲端巿集有限公司18,620,000元,並加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提出之抗辯及書狀,略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雖已判決,但非確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惡意;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對雲端巿集有限公司有貨款債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雲端巿集有限公司之款項因遭侵占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7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5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就原告對雲端巿集有限公司有貨款債權部分已有民事確定判決,及其因兌領雲端巿集有限公司之支票、將雲端巿集有限公司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領用,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則不爭執。而被告現仍為雲端巿集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雲端巿集有限公司目前處於停業狀態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堪信原告以上之主張均為真實,被告所辯則無可採。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以權利之實行為目的之提起訴訟,債權人亦得代位行使。而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故其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即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本件原告為雲端巿集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被告為雲端巿集有限公司之債務人,雲端巿集有限公司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雲端巿集有限公司,對被告請求其中18,62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加給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