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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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75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憲璋 被上訴人即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聲明上訴,然核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33萬6,5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399元,附此指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