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柒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不知被害人 陳當 渾身有病,而案發時,上訴人酒意甚濃,被害人口氣又不佳,激怒上訴人,始揮拳加以教訓,不知會因此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確無法預見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