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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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查獲,因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則以:並未施用安非他命,警方於採取伊之尿液後,未立即送驗,竟遲至二個月後始送鑑定,其所送之尿液顯非伊所有,應係警方人員以他人之尿液誣陷,原法院未查,逕裁定將伊送交觀察勒戒,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為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並當場採取其尿液,於同年六月一日送請新竹縣衛生局檢驗,發現該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由原移送機關將該尿液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六號卷可按;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抗告人否認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並以移送機關採取伊尿液之後遲至二個月以後始送檢驗,該尿液非伊所有云云,即不足採信。原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交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297 號裁定(89.04.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4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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