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大湳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廣興路三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通過上開三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廣興路往廣福路方向駛來,乙○○所駕駛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由正面撞上,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足外傷併擦傷及裂傷等傷害。 鄧女 於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俟路人將車號記下,告知 馬某 ,使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檢察官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上訴,被告並未就原審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此,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公共危險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肇事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係被害人闖紅燈過失所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張及驗傷單一紙在卷可稽。況且被告亦自承有搶黃燈,有看見被害人騎車過來,可見被告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害人,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闖紅燈,惟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所辯尚難遽採憑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類別係縣道、三岔路口、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逃逸部分: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被告肇事時曾在現場停留五分鐘,因見被害人並無大礙又趕著上班才先行離去。本院查被告肇事後負有將傷者送醫之義務,即便被告另有要事處理,簡單留下聯絡方式只需幾分鐘時間,被告均未為之,其主觀上自難認無逃逸之意圖。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之行為已經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處理車禍之經驗,且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其無前科,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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