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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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九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定期採尿之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實乃因被告喝酒過量所致,被告並無吸用安非他命之情事,原審遽認被告有吸用安非他命,而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否認有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通知定期採尿後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足認被告顯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不足採信,原審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吸用安非他命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296 號裁定(89.04.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5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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