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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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六六九、七七○七、七九六九、九五五一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期間聲請人因遭告訴人 黃進財黃錦順蔡麗英 毆打成傷,嗣本院開庭時聲請人未能盡所應言,致法官誤判。㈡法官只傳喚告訴人方面之證人,未傳喚聲請人所提供之證人,公平性殊堪質疑。㈢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稱:「發生本案實是始料未及且深感遺憾」等語,然承審法官卻說:「那你還他們錢啊」等語,試問法官超然立場何在?㈣本案法官於判決書指出聲請人詐欺黃進財部分得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惟該部分係合夥投資之用,聲請人並無詐欺黃進財之意圖。㈤本案扣除黃進財部分,聲請人實收客戶七百六十萬元,而共支出七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收入與支出實屬相當,支出表及單據皆已呈交,為何承審法官未察,而認定聲請人共收款一千一百一十萬零八千元,而建築費僅需四百五十萬元,誤認聲請人至少詐財六百萬元以上,實與事實出入甚大。㈥本案承審法官謂:聲請人與客戶之糾紛與地主黃錦順無關,但聲請人如期施工,依約收款,並未超收客戶分文,到了該過戶時,黃錦順不過戶,客戶無法取得所有權而不願續繳尾款,致聲請人收不到款而停工,況且於停工前,聲請人已取得使用執照,此事演變至此,與黃錦順不配合過戶互為因果,承審法官認定與事實甚有出入。㈦本案聲請人已與被害人 蔡德良劉康宏廖武雄彭天寶家林水泥 達成和解,而判決書中指出聲請人迄今未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與事實不符。㈧本件黃進財與黃錦順係兄弟關係,兩案亦同時推出,兩案三戶亦屬同時、同一事,有關客戶、廠商之糾紛皆源自於此,判決書指出聲請人基於概括犯意多次犯行,與事實不符。㈨聲請人經營房地產多年,未有任何前科紀錄,且也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何會被判罪?又為何符合緩刑條件,卻沒有緩刑?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非屬辯解即屬法律上意見,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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