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總計部分關於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零八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先行借用公司之錢,事先經過主管同意,並非侵占公司財務,且未侵占配件之款項,原判決認定之金額有誤,又願意賠償,係告訴人公司不同意和解條件而無法成立和解,及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查關於被告挪用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各款項,被告之主管原先並不知情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國都公司蘆洲營業所課長 柯文彬 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綦詳,被告辯稱事先經主管同意云云顯屬推諉之詞,又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被告既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各款項挪為己用,其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亦屬灼然;又原判決附表一所認定被告侵占之各款項,業經被告於原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挪用款項明細表、被告簽認之切結書、汽車保險要保書、訂購合約書、保險卡管理一覽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證件多紙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購車客戶應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鐘清沂 、 陳婉珍 、亞強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瑞興 、 陳朝升 、及告訴人 王瑞慶 分別於原審中到庭證述屬實,該附表各欄所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經核洵無違誤,至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配件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仍以其未侵占配件部分之金額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之金額不當,顯屬誤會;又原判決經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達一百八十餘萬元,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之可言;綜上所述,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勤綱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