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十六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將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設有「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標誌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騎樓人行道處停放,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稱停管處)交通助理員 鄭勳聯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停管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雖於前述時間將前揭車號機車停放於前述人行道騎樓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處所設立之「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標誌,是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舉發以後始設立云云。經查,台北市○○○路介於民族東路至民生東路間之路段,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公告之造街計劃範圍,禁止機車停放於人行騎樓之行○○○區○○○○路段之「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標誌,亦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於明顯之處設置,此有停管處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三六四八一00號函及該處路段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在明顯之處設有「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標誌之相片四幀附卷可稽,受處分人辯稱該處路段之「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標誌為其被警舉發後才設置,與事實不符。原法院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騎乘機車停放在設立有「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標誌之騎樓人行道處之違規行為,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規定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洽,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指該標誌於其遭受舉發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才設置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楊貴雄
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