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孔令則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乙○○任職之鼎眾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鼎眾公司)所有之奇異牌光碟機組、奇異牌電子溫度表各一台(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二萬元、六萬元),得手後置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鄰聯和新村一三0號住處內,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其堅決否認有竊盜行為。
三、本案警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聯和新村一三0號被告住處搜索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削尖吸管一支、吸管二支、行動電話一支、光碟機一組、數據機一組、奇異牌光碟機組一台、奇異牌電子溫度表一台,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領據一紙附偵查卷可參。而該奇異牌光碟機組一台、奇異牌電子溫度表一台係鼎眾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
三、四月某日,放置在鼎眾公司職員乙○○所有之SN-八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內遭不詳姓名者竊取,有贓物領據可考及經證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辯稱該奇異牌光碟機組一台、奇異牌電子溫度表一台係友人 曹志鴻 在八十七年夏天拿到其工作處所擺放,並非被告偷竊等語。經查被告提出其與友人曹志鴻電話通話之錄音帶一捲,在該次電話通話內容裡,被告對證人曹志鴻表示:
「...在我工具間找到,你有一次開范先生的車來到我店裡,跟我借五百元加油那一次,你不是有提二個手提箱嗎?警察問我那手提箱是哪裡來的?」,曹志鴻答:「那裡面的東西還有在嗎?」,被告:「..警察就問我那是誰的,我、你跟我說是健行工專那邊拿的」,證人曹志鴻答:「嗯,嗯,對,對」,有錄音帶及通話譯文一份附卷可參,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及證人曹志鴻均承認係二人之對話無訛。且證人曹志鴻在八十七年夏天曾到被告工作之店內,向被告借五百元加油,當時並帶二個手提箱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 陳玉玲 (即被告之老闆娘)至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陳述該二個手提箱之外形特殊,是黑色有鑲白鐵條的邊乙節,證人乙○○亦當庭證述該二個手提箱確實是黑色鑲白鐵條邊無誤(詳原審審理筆錄)。故原審認該二個黑色鑲白鐵條邊之手提箱,內裝鼎眾公司所失竊之奇異牌光碟機組一台、奇異牌電子溫度表組一台,係證人曹志鴻拿到被告工作處所,足可認定,自非被告竊取,且被告應無贓物之認識。本案不能僅僅以該奇異牌光碟機組一台、奇異牌電子溫度表組一台在被告住處尋獲,即認定被告具竊盜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非虛,此外,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此部份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振興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