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上訴人軍管區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金恩慶 被上訴人 張宏基 即祭祀公業福德祠之管理人
住台北縣○○鄉○○路○○○號右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後,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自本件判決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修正(同年月十一日生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應依原定數額即九十萬元,定其得否上訴。
二、次按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僅為十萬二千六百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碧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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