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移併原審案號:
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連續非法販賣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第一審判決書影本)。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並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附卷可資參佐,其犯行明確,被告因案遭通緝,為求隱匿身分於拾得 李阿贊 之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已,並將之變造相片,其目的因在於行使,雖未及行使即遭警識破,唯其惡性匪輕,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尚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此部分量刑過重即無理由。又查被告上訴乃堅詞否認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辯稱與甲○○有因其女友乙○○之事發生誤會,故意誣陷云云,但查證人甲○○於警訊時陳稱伊與丁○○間沒有仇怨及財物糾紛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五0號卷影本第五頁背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二號卷第七頁)。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伊與甲○○間沒有怨恨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二號卷第十一頁)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改稱甲○○誤會被告誘其女友乙○○,因而懷恨嫁禍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附合被告飾詞,應係事後勾串迴護均不足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詳為供證明確(詳一審判決書)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販賣部分不當云云,亦無理由,末查被告上訴亦否認其有轉讓禁藥之行為,並辯稱與丙○○係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吸用,並非轉讓云云,但查,被告轉讓禁藥一節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0七號卷第五頁背面及第二十二頁背面),於原審亦曾供稱:伊自己單獨購買之安非他命有拿給丙○○吸食過等語(見原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供述相符(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0七九號卷第七頁背面)而丙○○被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亦有安非他命反應,足認被告提供丙○○施用無訛,雖於原審時證人丙○○改稱合資購置云云,亦係事後附合被告所辯之迴護之詞,被告所辯亦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振興法官雷元結
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變造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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