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訴人甲○○
送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間因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叁佰柒拾叁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伍萬陸仟零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高柑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