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九О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向觀護人報到前二天,因曾送喜帖至獄友 林保瑞 家中,當時林保瑞家中煙霧瀰漫,至誤吸入二手安非他命,而使二天後報到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非故意施用安非他命,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卷可稽,抗告人空言稱其未故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並無足採,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