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十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判決認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通過肇事地點時,閃避不及追撞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之貨車云云,與事實不符,蓋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天候良好、視線清楚,且告訴人視力正常,殊無被告停車該處一、二分鐘,由告訴人自行追撞受傷之可能,此屬通常合理可知之事實,原審疏未審酌,且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提出證人,嗣於審理中始提出證人,原審徒憑證人片面之詞,未詳為推究,即為事實認定之根據,告訴人殊難甘服等語。
三、惟查原審判決已依全案卷證詳為認定事實,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十四頁),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同上卷二十七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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