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持有之扣案五支刀械,業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無故持有刀械之情事,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扣案刀械送台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為由,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扣案刀械經與內政部公告之匕首圖樣比對,並無不符之處,台北縣警察局之鑑定意見顯有疑問,原審未經親自勘驗,亦未將刀械送刑事警察局複驗,即為無罪之判決,顯有速斷,是請予撤銷原判云云。經查被告持有之扣案刀械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除經台北縣警察局鑑定明確外,復經內政部鑑驗認為均不符合刀械查禁公告圖例及說明要件無誤,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0七八六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該五支刀械扣案可憑,是檢察官上訴謂扣案刀械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藍波刀及匕首),顯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