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恒華 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松棋 訴訟代理人 陳嘉呈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陪席法官欄中關於「法官羅謀焰」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吳謀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游婷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