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選任)被繼承人 沈清 福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 沈清福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清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清福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清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清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清福(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不動產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謙字笫7775號強制執行中,尚未執行清償完畢,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因其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沈清福留有遺產,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聲請人之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無法進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鈞院指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書等件證。經本院審核無誤,並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00、二八六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本院認為乙○○雖已拋棄繼承,然與被繼承人沈清生前為夫妻關係,對於被繼承人沈清福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沈清福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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