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趙作維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范金標 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為被告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繳付帳款,倘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應自約繳日次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附卡持有人即被告自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訴外人范金標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循環利息及逾期利息計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以上共計為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即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暨前開連帶保證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暨兩造關於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