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3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黃明潔黃靖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3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8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
卡,並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
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商銀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迄至民國95年10月31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01,103元及
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該債
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
於99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
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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