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昌鼎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二、六組)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子○○丁○○戊○○庚○○辛○○壬○○癸○○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叁佰叁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芳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