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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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添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1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添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夏添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夏添招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10鄰福基278
號居苗栗縣○○鄉○○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添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4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刻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居所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夏添招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現正執行中),而在上開居所為警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夏添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10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許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體編號:Z000000000000),係│││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送驗紀錄表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之代謝物。│││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檢│││物檢測中心106年1月12日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驗報告1份。│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唐先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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