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 吳宜蓁 相對人台中公園電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18,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7號),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6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聲再字第1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調解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聲再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上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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