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六年度苗司簡調字第一五九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被害人 梁涴錚
犯罪事實
一、劉宥德與梁涴錚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列車結識,劉宥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18日及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涴錚訛稱:其人在代書辦公室,談房屋案件,急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預扣利息1萬元,後面還有數宗案子,自己就有錢進來了,定於105年3月10日還款云云,並傳送新竹市○○段○○○○○○○○○○號謄本、房屋售價明細等取信梁涴錚,致梁涴錚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2日,匯款19萬元至劉宥德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嗣劉宥德屆期未清償,梁涴錚撥打劉宥德所留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赫然發現已成空號,復無法聯繫上劉宥德,始知受騙,乃於105年3月10日報警處理,而劉宥德僅於接獲警方通知後之105年3月18日償還5萬元,餘款拒不清償。
二、案經梁涴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宥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涴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174卷第14至15頁、第43至44頁;調偵卷第20至21頁、第33頁及反面)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梁涴錚存款憑條、劉宥德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劉宥德勞保投保資料、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新竹市○○段○○○○○號謄本、 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僑馥(106)字第009號函、摯業建設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查本件被告係以訛稱可以投資不動產獲利,急需現金周轉云云之不實陳述,向告訴人詐得19萬元,業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係舊識情誼,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金錢,詐騙金額19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日薪1500元及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94年
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一○六年度苗司簡調字第一五九號調解筆錄
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告訴人給付之19萬元,本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返還5萬元並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14萬元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頁)。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