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57號原告勝聯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維特 被告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40支木材角材,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木材角材之價值為斷,又據原告陳報該等木材角材目前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780,30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0,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仕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