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記載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即5日)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並補充記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明通治痛單液查詢資料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只有飲用「明通治痛單液」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的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惟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月25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14時15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體採集,其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準此,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其於105年12月12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又「『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治痛單液』含Chlorpheniraminemaleate、Methylephedrine、Acetam
inophen、Caffeineanhydrous等成分。該藥品中所含Meth
ylephedrine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亦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724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07ng/mL」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8月
9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飲用之明通治痛單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聯,衡情,長期飲用亦不致產生本件驗尿結果之反應,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案件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3號被告吳彥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次,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105年7月20日至107年7月19日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彥明於本署檢察事│被告對本件採尿過程及結│││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果均無意見,惟辯稱:其││││有因感冒,服用衛署藥製││││字第034305號之「明通治││││痛單液」藥品云云。│├──┼───────────┼───────────┤│二│一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12│││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日下午2時15分許,親自│││錄表1份│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安非他命濃度11,750ng/m│││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告(原始編號:105003│15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051)1份│。│├──┼───────────┼───────────┤│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經查衛生署之藥品許可登│││理局96年8月9日管檢字第│記資料,「明通化學製藥│││0000000000號函1份│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治痛單液」含Chlorph-││││eniraminemaleate、Me-││││thylephedrine、Acetam-││││inophen、Caffeineanh-││││ydrous等成分。該品中所││││含Methylephedrine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亦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724ng/mL及安非││││他命濃值達307ng/mL。│└──┴───────────┴───────────┘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固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其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