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苗簡字第9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淑燕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高點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 周詩穎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客語「你媽雞巴」一語辱罵周詩穎,足以貶損周詩穎之人格;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周詩穎之胸口,周詩穎因而跌落於地,復徒手拉扯周詩穎之雙手在地拖行,致周詩穎受有胸部挫傷、兩側手臂多處瘀傷併挫傷、左手腕及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詩穎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徐淑燕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徐淑燕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打到告訴人,當天現場很混亂,很多人來拉住我們,我也不確定有沒有打到告訴人,可能是拉扯間有受傷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周詩穎於偵查中證稱:
104年5月12日晚上11時許,我跟被告因為股東間有爭議,被告先過來問我到底想怎樣,我就說我只是想喝酒而已,她就用客家話罵我「你媽雞巴」,我就問她在罵什麼,她就用腳踹我,力量很大,我跌倒在地上,後來她就用手抓我,我的手腳有被抓傷、左側肋骨也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 吳坤祥 於偵查中證稱:104年5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市高點卡拉OK,我是店裡的客人,在場蠻多客人的,被告走過來敬酒,還說要挺「小白」,就用三字經罵告訴人,後來還跟告訴人吵起來,被告又罵「幹你娘雞巴我就是要挺小白姐」,被告用腳踹告訴人的胸腹之間2、3下,也有用手打,後來還要打的時候就被人拉住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周詩穎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證人周詩穎之大千綜合醫院104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證人周詩穎為前述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被告所辯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苗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所犯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檢察官據告訴人周詩穎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徐淑燕僅因細故即以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復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使告訴人身心痛苦,犯後復未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係屬累犯,原審未詳酌上情,判處之刑度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罪刑顯不相當,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各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6000元,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慮及「被告因細故率爾公然辱罵告訴人,又傷害告訴人身體,實屬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彼此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刺激,與坦承部分客觀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則參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