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5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共零點零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注射用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玉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並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
3月26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未戒斷毒癮,復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其夫 林宗明 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隨身攜帶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924公克)、針筒1支、止血帶1條、注射用生理食鹽水1瓶等物,至苗栗縣○○鎮○○街○○號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找尋因案為警逮捕之林宗明,而為警拘提,並扣得上述海洛因1小包、針筒1支、止血帶1條、注射用生理食鹽水1瓶,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偵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案相關相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B0486)、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100017號鑑驗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1支、止血帶1條、注射用生理食鹽水1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首揭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而與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扣案之針筒1支、止血帶1條、注射用生理食鹽水1瓶,被告雖供稱係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惟通常此等物品尚可供其他用途,其性質及使用上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自家海產店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0.092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106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卷第58頁),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止血帶1條及注射用生理食鹽水1瓶,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又上揭物品,通常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反面),查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