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 陳明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秀貞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主張相對人林秀貞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號,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於99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6年2月19日止,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惟相對人林秀貞於106年11月6日已歿,經本院於108年1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繼承人林秀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林秀貞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並改列繼承人為相對人、釋明本票債權何以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發票日不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等事項,該通知已於108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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