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李志偉
被 告 陳駱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
,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8年8月8日委請被告進行外包網頁設計,並於當日
匯款19,000元予被告作為定金,被告亦向原告表示預計108
年9月中旬完成網頁設計,嗣改稱於108年11月底完成,惟迄
至109年1月被告仍未依約完成網頁設計。核被告所為已嚴重
影響原告對客戶商譽,經原告於108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在108年12月5日前返還上開定金仍置之不理,爰依
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往來通訊電子郵件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經原告多次催告、展延履約期限,被
告仍未依約完成網頁設計,原告請求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前
退還定金,顯然已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揆諸上
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返還定金請
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
7日(本件被告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於109年4月16日將起
訴狀繕本公告於法院網站而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19,000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