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秉均
被 告 高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
民國108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8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
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元。」;
其後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
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6月20日邀同訴外人 顏鴻宇 擔保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0
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止,並約定於前開借款期間依6.6%計
付利息,被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執,以為前
開借款之擔保,雙方另簽訂借款契約書為證,詎前開約定之
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㈡、被告另自107年6月
2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127,000元,然只
陸續還款50,000元,尚積欠77,000元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
催討前開欠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書、本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帳戶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第2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