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凃家泳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
被   告  江承遠
       蕭鳳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江承遠、蕭鳳棉就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
○○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江承遠、蕭鳳棉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
路○○○○○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應有部分變更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鳳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合夥人於民國87年6月1日承租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號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因種種原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稅籍資料幾經變動、輾轉,使被告2人登記為系爭建物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作為汽車修配廠即廠房部分為原告
與合夥人出資興建,而原告將事務所外圍圈起來自行出資興
建作為原告住家使用,系爭建物修配廠部分經被告持分割共
有物執行名義執行後,已遭拆除,而拆除時經原告向被告表
示為免日後爭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為
原告所有,然遭被告拒絕。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即所有權人,然被告2人竟登記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之一,則稅籍登記資料與事實不符,原告就系爭建物所
有權有遭侵害之虞,且有更正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
必要。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江承遠則以:系爭建物僅有作為住家使用之一小部分乃
原告興建,其餘工廠部分乃合夥興建,是被告不同意系爭建
物為原告興建之主張。況且被告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亦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約,可資佐證系爭建物非原告興
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稱系爭建物乃合夥人共同興建,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
屬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曾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應
自系爭建物(含系爭建物工廠及住家部分)遷出,並將系爭
建物清空返還與本件被告及全體共有人,而被告該部分請求
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敗訴確定
在案。系爭判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以及本件被
告對系爭建物是否取得「占有」等爭執事項,經審酌凃家泳
於87年6月1日向江○○、江○○、江○○、江○○、江○○
租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並簽立舊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其中第8
條約定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
,租賃期間中承租人違約終止租賃或期滿由承租人所建築之
房屋等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補償;承
租人並給付30萬元押租金與出租人;而凃家泳與林○○於87
年12月28日合夥成立上慶汽車修配廠,由林○○擔任負責人
,並在上開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汽車修配廠、烤漆間、汽車檢
驗室之鋼鐵造建物,並參酌舊租賃契約、商業登記資料及使
用執照、證人林○○提出記載興建鐵皮屋之相關費用明細資
料之筆記本,以及證人林○○、江○○之證言,認定:「⑴
上慶汽車修配廠於87年間興建之廠房,係凃家泳與林○○共
同出資興建,另住家增建部分則為凃家泳個人出資起造,以
及⑵系爭建物自87年間興建後迄至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
,均供上慶汽車修配廠經營及部分為凃家泳居住使用,並無
由江承遠、蕭鳳棉『占用後』遭凃家泳侵奪或妨害」等情在
案。上開確定部分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部分相同,且兩造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以及被告江承遠、蕭鳳棉對系
爭建物是否取得「占有」等爭執,業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
舉證,復經系爭判決法院為調查後辯論,就被告江承遠、蕭
鳳棉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建物部分為其敗訴判決確定,而系爭
判決法院係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而於判決理由中為上開認定
,則除有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該部分判決之情形外,就本訴訟
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
㈣次查,被告江承遠雖提出系爭建物之台南市政府稅務局109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主張伊與被告蕭鳳棉有繳納系爭建
物房屋稅,作為被告乃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佐證,然未保存登
記建物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建物房屋稅籍縱使經輾轉
他人,亦不影響未保存建物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之認定
,是被告江承遠所提系爭建物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非足以
推翻系爭判決之新證據資料。又系爭判決所為確定判決,並
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被告江承遠、蕭鳳棉亦未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是兩造就上述重要爭點而經系爭判決認定部分,應受
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
,堪可肯認,故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住家部分之原始起造
人即所有權人,核屬有據,堪信為真。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廠房部分業經拆除,目前僅剩住家部分,
為被告江承遠所不爭執,有本件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考,另被告蕭鳳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廠房部分業經拆除,目前僅剩之住家部
分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為該未保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所
有權人,請求確認被告江承遠、蕭鳳棉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不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系爭建物目前剩餘部分係作為原告住家使用,且原告就系爭
建物有所有權等情,業如上開說明,並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
,則系爭建物部分仍以被告江承遠、蕭鳳棉為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之登載,與事實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江承遠、蕭
鳳棉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應有部分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為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江承遠、蕭鳳棉對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不存在,及被告江承遠、蕭鳳棉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資料應有部分變更為為原告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若屬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本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給付判決,故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徐毓羚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