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王火能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及自民國
109年3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其聲明減縮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金額縮減為69,00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
108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水
、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不料被告僅
交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6,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
,迄109年2月14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未付月份為
108年10月至109年2月),共計115,000元。扣除押租金
46,000元後,仍逾期3個月,共計欠繳租金69,000元。為催
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遷讓房屋,並終止租約。被告
收到存證信函後未遷讓返還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聲明第1項。又被告拖欠房
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此外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為此依法狀請本院判決如訴之
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69,000元,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③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2件為
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返還租賃物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兩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
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未付月份為108年10月至109年2
月),共計115,000元。扣除押租金46,000元後,仍逾期3
個月,共計欠繳租金69,000元,原告乃於108年9月30日以
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惟被告逾期未繳,是原告主張以
109年11月4日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台南市○○路○○○○○○○
號存證信函等終止契約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已合法
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租金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3,000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
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3,000元,而被告自
108年10月15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另原告與被告間之
租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
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租約終止之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所受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
消滅,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尚有租金未繳納,則
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
求被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主文第1、2、3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
5,18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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