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吳新皓
上列原告及被告 王別致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王別致之住所或居
所,及陳報被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王別致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未載被告王別致之身分證號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致被告身分無從特定。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後五日內,應具狀補正被告王別致之住所或居所
、及陳報被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