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陳黃緒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複代理人 闕言霖 律師
被 告 陳緒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街○○號之建物遷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即為花蓮縣○○鎮○○里
○○○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現居於系
爭建物者為伊之父母及外籍看護,伊因在外地工作,並未長
居於花蓮。被告為伊之胞妹,自婚後即搬出系爭建物,多年
來未與家人同住,自成長階段時起,因毒品等犯罪多次出入
法院,甚且入監獄執行。自108年9月起,被告未經伊與父母
之同意,即強行要求搬入系爭建物,其初始表示僅暫時借居
數日,詎料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不願離去。被告明知
父母身體狀況不佳,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於強行搬
入系爭建物暫住期間,被告不僅未照顧父母,更多次向二人
要求給予金錢支助。被告平日無業,似在外積欠大筆債務,
而有多數債權人登門家中,要求清償債務或出言不遜並有恐
嚇之嫌,疑為暴力討債或黑道份子,致伊父母心中不安、不
堪其擾。伊父母年事已高,均已退休無業,名下亦無財產,
並無能力清償被告債務,亦無義務代為清償,經此騷擾與威
脅,均已身心俱疲。而該等不明人士多次前來家中討債,導
致陪同照顧父母之外籍看護,心生畏怖並表明若持續有暴力
討債之情況,將因害怕人身安全而無意願繼續擔任照顧之工
作。被告致伊父母生活不便之情已如前述,伊與父母曾多次
勸告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但被告非但置之不理,甚至變本加
厲而有多次騷擾、侮辱之言行,認為伊與父母對其見死不救
,更指責伊之父母對其不公平,年少時未給予關心等等,從
未反省其年少無知,多次違法犯紀之過往。其漫行指責伊父
母之言詞,實令伊父母深感痛苦與心生不安。伊迫不得已,
僅得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名義,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原告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卷第21-23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相關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
出,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