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王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
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兩造並訂立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逾期未清償,應
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暨收取違約金
。被告嗣因申請債務協商,而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卻未依約履行該協議,是原告得回復原契約利率
及條件進行求,被告至95年11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96,945元未清償,而被告未履行債務協商條件,回復原契
約條件之故,除上開本金、利息外,另請求自95年12月19日
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債權計算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
收取自95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9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
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100
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96,945元,及自95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僅一部違約金請求經本院依法酌減,衡量兩造
勝敗訴情形,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屬合理。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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