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即土庫往北溪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三合里庄內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林耀騰 騎乘車號000—四九二號機車,沿該三合里之庄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欲左轉往土庫方向,已接近該路口雙黃線中心處,丁○○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乃煞避不及,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頭正面(大燈處)猛烈撞擊林耀騰所騎之機車,造成林耀騰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併胸腔內出血、頭胸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廖冠 違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前,即委請路人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耀騰之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述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耀騰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之父甲○○指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及證人乙○○於警訊證述本件車禍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林耀騰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六張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判斷,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煞車不及正面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林耀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併胸腔內出血、頭胸部挫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委請路人報警,有被告警訊筆錄可參,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亦有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而接受裁判,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及損害固非輕微,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良好,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及其現有正當職業,仍在學讀書(有在職證明書及學生證影本可參),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何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未予說明,且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不宜為緩刑之諭知,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不當云云,固非無見,然簡易判決依法僅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事項,並毋須就量刑或諭知緩刑之依據一一論述,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固非輕微,然被告犯行僅屬過失犯,並無故意犯罪之意思,可責性尚低,且原審經審酌被告相關情節後,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亦無違法可言。況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公訴時,並未列舉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於判決後徒以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冷明珍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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