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丙○○
乙○○法定代理人 林素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之母林素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被告同居懷下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與被告經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綜合醫院(下簡稱慈濟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二人確定為被告之女,為辦理原告二人之入學及戶籍登記,實有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慈濟醫院DNA鑑定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其自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是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如原告主張之危險,不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同意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慈濟醫院DNA鑑定書一份為證。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原告丙○○、乙○○分別即係 張芝瑩 、 張家宜 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素玲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素玲與 張順發 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離婚,而原告丙○○、乙○○分別係000年0月0日生及000年0月0日生乙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丙○○、乙○○自受法律推定為張順發之婚生子女。而父母與子女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親子關係,原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張順發之婚生子女,影響其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則如張順發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否認之訴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原告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張順發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參照)。然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者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無從除去張順發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應認其所提確認之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屬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仁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