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原處分機關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未於舉發之時間、地點,騎乘輕機車未帶安全帽,且本件不得逕行舉發等語。
二、查原處分機關裁決所據,乃值勤警員之目視,然必以能有照片或客觀數據呈現之書面資料,始足作為訴訟上之證明,此乃法律正當程序之基本要求,避免人民因執法人員主觀之好惡或無心之誤判而受不當之侵害;本件值勤員警舉發當時,並無照片或客觀可依據之書面資料足供本院認定,是以,於訴訟上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又本件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何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參諸異議人之住、居所均係設在嘉義市,違規地點係在台中縣,異議人辯稱未在台中縣騎乘輕型機車等語,尚與情理相合,堪予採信。再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尚不得逕行舉發「騎乘輕機車未帶安全帽」之違規事項,原處分依據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由而裁決,與法不合。綜上論述,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