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之女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結婚,初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無故離家返回娘家居住,拒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迄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原告知悉二人已復合無望,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被告乙○○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初,才向原告表示其曾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迄仍未申請辦理出生登記。被告乙○○之女雖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推定原告為被告乙○○之女之生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確非被告乙○○之女之生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結婚,被告乙○○嗣於八十三年間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原告知悉二人已復合無望,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惟被告乙○○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初,才向原告表示其曾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迄未申請辦理出生登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乙○○之女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函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院以被告乙○○之女與訴外人 謝長益 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七八四九四,因認兩者間應係親子關係無誤,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成附醫婦產字第四四0八號函附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女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離婚,被告乙○○於同年月十六日產下其女,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乙○○之女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乙○○之女非原告與被告乙○○二者間所生,而係被告乙○○自訴外人謝長益受胎所生。因之,原告於知悉被告乙○○之女出生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初起一年內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