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阿里山事業區第六九林班國有林班地即雲林縣斗六市○○段六七七之五六地號,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即:A部分、面積七一點0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B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C部分、面積二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廁間;D部分、面積二四點0八平方公尺之工具間,及虛線部分之圍牆(寬度12cm、長度4.0mX8.5mX16.17mX3.85m)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拾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肆萬叁仟壹佰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所轄阿里山事業區第六九林班內面積0.00三三公頃土地,供作建地使用,並約定有各項權利義務之規定。而依合約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承租人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或損害附近竹木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第九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詎被告租得上揭林地後,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擅在前揭承租土地上改建房屋,並擴大其土地使用面積,經原告所轄竹山工作站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拆除擴大使用部分,竟未獲置理。因被告違反上述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而兩造租約終止後,被告自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越界占用未承租之土地,供作其擴建之基地,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將附圖A部分、面積七一點0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B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C部分、面積二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廁間;D部分、面積二四點0八平方公尺之工具間,及虛線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擴建房屋之事實,不爭執,惟該土地原先是水利地,不是林務局的,該河川地屬於河川改道堆積而成,林務局發現後要求被告拆除,但被告擴建已經一、二十年了,先前有向林務局申請擴建,惟未獲准許,且沒有下文,擴建之土地部分,當時確非林務局的地,前有向林務局申請使用三十五坪土地,並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三十五坪房舍使用,惟未獲准許。被告自退伍後,已在該地居住四十年之久,當時單身,且經濟困難,因此臨時搭蓋一棟簡陋房屋棲身,約僅九坪左右,林務單位之前派員測量時,被告建議請他連同水溝測量,惟該測量人員說不是他的權責範圍,水溝是河川地,權屬水利會,後來水溝改道,被告日後結婚並育有子女,因房屋不敷使用,乃加以利用並填築起來擴建房屋。因此,擴建部分之土地,應非林務局所轄。再者,原告起訴狀第四點自承該土地,為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擬請依鄰近私有地即斗六市○○段列入管理,並准被告以三十五坪之房屋續約,不應拆除被告房屋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魏耀聰 ,嗣因該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屆齡辦理退休,由丙○○繼任為法定代理人,並有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投人字第0九一四二七00二三號函可按。是原告繼任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地籍圖、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上揭合約書、及承租後有擴大使用面積及擴建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稽。而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使用之面積即附圖A部分、面積七一點0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B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C部分、面積二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廁間;D部分、面積二四點0八平方公尺之工具間,及虛線部分之圍牆,合計達二三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已超過兩造合約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甚鉅。而其地上房屋計有附圖B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C部分、面積二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廁間;D部分、面積二四點0八平方公尺之工具間,合計一六七點五平方公尺,亦有擴建房屋面積至明,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複丈結果圖說可按。
(三)被告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阿里山事業區第六九林班國有林班地、面積0.00三三公頃簽訂合約書,兩造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九年,有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可按。而依該合約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承租人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或損害附近竹木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第九條亦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本件被告將原承租使用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擴大使用面積至二三八點五二平方公尺,顯然違反兩造合約書第六條第六款之約定;又其將房屋擴建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現場相片及複丈結果圖說等物可資佐證,此部分堪信為實在。而被告租得上揭林地後,擅自擴大其土地使用面積及擴建房屋,顯然已違反上述約定,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無不合。兩造租約終止後,原告就租賃契約範圍之土地與越界占用部分,分別本於租賃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A部分、面積七一點0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B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C部分、面積二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廁間;D部分、面積二四點0八平方公尺之工具間,及虛線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
(四)又國有土地及未登錄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其分別交由各機關管理,因此,各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土地,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其權利。本件上開土地,為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已經原告陳明。因此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上述權利,併予敘明。至被告雖辯稱其擴建房屋之土地,為水利地,不是林務局管有等情,尚乏證據證明,本難置信。再者,縱認被告所辯之河川地屬實,惟該土地已編列原告機關管有,亦經原告陳明,並有雲林縣斗六市阿里山事業區第六九林班國有林班地實測圖可資佐證,堪信為實在。況被告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依該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不得擴大使用面積及擴建房屋,否則,原告即得終止租賃關係。準此,被告於簽約當時,已經知道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無誤,否則,被告當時焉會簽約,因此,被告辯稱該土地非原告所轄等情,不足採信。
四、本件為拆屋還地回復原狀訴訟,審酌被告年已七十四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其平日住居系爭房屋,另覓房屋及搬遷需要,尚須假以時日等一切情況,乃定履行期間十個月,以資兼顧。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審酌被告住居上述地點,避免判決確定前實施強制執行,致生回復困難之虞,並兼顧兩造權益,乃依職權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